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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永: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实务分析
来源:不详 作者: 日期:08-08-05

    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比较复杂,首先,对各种各样的冠以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名义的合同往往不易分清合同的性质,导致很多冠以合作、合资房地产开发合同名义的纠纷在合同的性质上认定错误。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需要结合其该类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特征,把本质上属于其它性质的合同与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正确区分开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四类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不同性质的合同。因此只有正确认定合同的性质才能正确处理合同的纠纷。
    其次,在此类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上,往往会产生错误。我们知道此类合同有两个特点,一是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二是涉及到双方联合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因此此类合同的合法要件除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还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合法有效的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经营的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处理比较好办,应当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查明违约者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去处理。而对于无效的此类合同,就比较复杂了,需要查明是因为什么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种种原因:
1.因合作、合资的双方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2.因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作为投资和他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3.因集体所有土地未依法征收为国有,以此土地作为投资和他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4.因未依法办理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审批手续,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5.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未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作为投资和他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6.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等等。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审查此类合同的合法性,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处理此类合同的纠纷。当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发后,为了繁荣发展房地产业,鼓励和保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对民商事合同的效力,采取了相对宽松的态度,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都视为合法有效,甚至于对有些在合同主体上和履行手续上有严格要求的合同,只要相关当事人在诉讼前或一审审理期间补办了有关手续也可以视为合法有效。因此上述种种无效的合同也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补办相关手续而转为有效合同。
    最后,在对无效的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处理上,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如何处理无效合同有明确规定,原则上应按相互返还,按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失来处理。还有的人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有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的规定,但这规定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就不应适用了。本文认为这两种看法是欠妥的。理由是这样处理会显失公平,因为对此类无效合同,通常是由有土地的一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给予出资方一定的经济补偿,而这种补偿仅仅是资金的利息形式,对出资方是不公平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类似的无效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如何处理并无明确规定。所以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无效的合同处理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有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的规定办理。对此在2003年3月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也谈及到这个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规定:“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双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
(1)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双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
(2)资金已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并有一定增值的,可以返还投资款的同时,参照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情况,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双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
(3)房屋已建成的,可将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市价估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的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赔偿。
    实践证明,依这样的规定处理这类合同纠纷是客观公正的,也是公平的。
(作者简介: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合伙人,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华税律师事务所是国内第一家专业化税务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taxlawyers.com.cn/fw/22181.html,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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