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资本弱化防范规定的变化
比较过去的资本弱化防范的一些规定,新政策变化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
提高了“债务
/
股本比”
新规定中“债务
/
股本比”一般企业为
2
:
1
,相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
[2004]80
号)规定的“纳税人从关联方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
50%
的(即
1
:
2
)”有明显的提高。
2.
增加了“例外性条款”
正如前面讨论过的,对于境内企业的关联企业借贷,在消除双重征税,引入了“例外性条款”,即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不受相关“债务
/
权益比”的限制。相对过去的规定在消除双重征税影响上,走出一大步,鼓励企业间合理的资金融通。
3.
加大了资本弱化惩罚力度
对于资本弱化惩罚包括两方面:作为支付利息的一方面,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对收取利息一方要求全额纳税。取消了对一方调整另一方可以相应调整的规定,对资本弱化进行重复征税,加大了惩罚力度。
4.
强化了“资料提供”
一方面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对于关联方资金融通,包括关联方借贷,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应报送相关资料;另一方面企业豁免“资本弱化”调整,需要准备相关资料。
(二)本弱化防范规定对企业的影响
资本弱化防范规定的完善,对企业而言,应关注以下方面:
1.
注意适用对象
该政策是专门针对关联企业间的融资行为而出台的政策,如果借款企业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是不能适用这一政策的。
2.
厘清债权性投资
债权性投资不仅仅包括贷款和债券等传统方式,融资租赁、补偿贸易、背靠背贷款或者委托贷款等各种具有负债实质的投资也应被认定为债权性融资。企业应厘清来自于关联方的债权投资,测算“债务
/
股本比”,对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是否纳入调整范围。
3.
兼营金融的核算
根据
121
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4.
准备资料
对于支付给境内关联方利息支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豁免资本弱化调整,企业应对照规定着手资料准备。
5.
规范外债登记
对于境内企业向境外之外支付的利息支出,一方面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限制,另一方面其借款受到外债管理规定的管制,企业应注意外债申报。
6.
执行时间和追溯调整
法的时间效力,指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从行为规范上来讲,法的生效时间是这样的:(
1
)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
2
)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
3
)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
但对于特别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根据本条例规定作出的纳税调整,可以向以前纳税年度追溯,但最长不得超过
10
年。”
121
号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该文件的执行时间,笔者认为对
2008
年
1
月
1
日
后发生对关联企业利息支出调整适用新规定,对于以前的利息支出是否受追溯调整还有待后续文件明确。
(作者简介: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合伙人,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华税律师事务所是国内第一家专业化税务律师事务所。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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