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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永:增值税筹划教程(三十四)
来源: 作者: 日期:08-01-09

第八章 部分行业(部门)征免税

第二节 其他行业征免税

七、军队、军工系统

(一)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财税[1994]011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货物以及一般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军品征、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增值税

(1)军队系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1)军队系统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可以按本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a.军需工厂(指纳入总后勤部统一管理,由总后勤部授予代号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核实的企业化工厂);

b.军马场;

c.军办农场(林厂、茶厂);

d.军办厂矿;

e.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物资供销、仓库、修理等事业单位。

2)军队系统各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被装、军械装备、马装具,下同),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供军内使用的应与对外销售的分开核算,否则,按对外销售征税。

3)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4)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2)军工系统(指电子工业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1)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对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

2)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

3)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对军工系统以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3)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4)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进口其他货物,应按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将进口的免税货物转售给军队、军工系统以外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5)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出口不再退税。

1994年4月2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11号)第一条

(二)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征收增值税(国税发[1994]121号)

根据财税字[1994]011号《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规定》,军队物资部门也要按税法规定纳税。为了使军队物资部门正确地履行纳税义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军队物资供应机构(是指在银行开设帐户,单独办理结算业务的各级物资主管部门、物资供应站、物资仓库、军需材料供应站、军需材料仓库,下同)可以持单位名称、业务范围、银行帐号等有关证明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办理税务登记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2、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在军队系统(包括军队各级机关、部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干休所、仓库、供应站、企业化工厂、军办厂矿、农场、马场、招待所等各类单位)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原则上使用军队的物资调拨计价单,军队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免征增值税。其中调拨供应给军队企业化工厂,军办厂矿等单位的生产用物资,购货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收入均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3、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应根据要求对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库存物资进行全面清理核实,作为一九九四年期初库存,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前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

4、有关新旧税制的衔接问题,按我局下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5、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至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前,购进货物所取得的普通进货发票,一律不再计算抵扣税款,但可向供货企业调换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可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扣税。

6、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必须对征、免税业务分别进行核算,否则按规定征税。

1994年5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1号

(三)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财税[1997]135号)

根据国间[1994]42号纪要确定的对军品和军队企业继续给予减免流转税照顾的原则精神,现对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接军品作价原则作价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1997年11月2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135号)

(四)军品科研生产免税凭印(国税函[1999]633号)

第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定设立新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简称国防科工委),同时将五大军工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改组为若干企业集团。1999年7月1日,原五大军工总公司依法改组为10个军工集团公司后,实行政企分开,原承担的对军品科研生产合同审核鉴证的政府职能移交给国防科工委。国防科工委对军品科研生产合同的审核鉴证,自1999年9月15日起,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军品研制合同鉴证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军品生产合同鉴证章”。

为使军品科研生产的税收征管工作与军品科研生产合同的审核鉴证工作相衔接,自1999年9月15日起,对新签订的军品研制合同和军品生产(订货)合同,以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军品研制合同鉴证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军品生产合同鉴证章”(附印模式样)作为免税印鉴的依据,原各军工总公司审核鉴证合同的印章停止使用。

1999年9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品科研生产免税凭印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633号)

(五)军工电子生产科研免税凭印(国税函[1999]864号)

今年 9月,我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品科研生产免税凭印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633号),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军品科研生产合同的审核签证章问题进行了明确。近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反映, 1998年 9月,经国务院批准,在原邮电部与电子工业部的基础上组建了信息产业部。原电子工业部承担的军工电子行业管理的政府职能,包括科研生产规划、计划和合同的管理职能,统一划转到信息产业部。

为使军工电子科研生产的税收征管工作与军工电子科研生产合同的审核鉴证工作相衔接,信息产业部对军工电子研制合同和生产(订货治同的审核鉴证,需加盖“信息产业部武器装备研制合同审核专用章”和“信息产业部军工电子装备生产专用章”(附印模式样),并以此作为免税印鉴的依据,原电子工业部审核鉴证合同的相关印章停止使用。

1999年12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工电子科研生产免税凭印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864号)

(六)“十五”期间三线企业税收政策(财税[2001]133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十五”期间三线企业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对列入“十五”期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三线企业名单和军队三线企业战略转移单位名单的三线企业实行增值税超基数返还的政策。

2、列入“七五”、“八五”、“九五”调迁计划的企业原返还基数不变;“十五”期间新增加的企业以2000年应缴增值税为基数.

3、企业调迁后的新地址与原地址不在同一市(县)的,如原址企业继续生产销售并发生纳税义务,返还基数原则上留在原址企业,如原址企业不再生产销售或虽有生产销售,但其年度缴纳的增值税低于返还基数的,可由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将其基数全部或部分从原址企业划转到新址企业;涉及跨省划转的,由相关省(市)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协商处理。 

4、根据企业享受政策的时间,实行不同的返还比例。原列入国家“七五”和“八五”三线搬迁计划的企业,按照80%的比例返还,列入国家“九五”搬迁计划的企业,按照90%的比例返还,从“十五”期间开始享受政策的企业,按照100%的比例返还。

5、享受政策的三线企业自营、委托或销售给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增值税超基数返还的政策。

6、返还的税款必须专项用于三线企业的调迁改造,不得挪做他用,也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7、具体操作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会同省(市)财政部门按照(94)财预字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8、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执行。

附:河北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军队三线企业名单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44工厂及分厂 承德县、秦皇岛市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14工厂及分厂 井陉县、石家庄市
3)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02工厂及分厂 井陉县、石家庄市
4)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410工厂 石家庄市
5)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411工厂及分厂 获鹿县、石家庄市
6)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721工厂 石家庄市
7)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43工厂 涿州市
8)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31工厂及分厂 廓坊市
9)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711工厂及分厂 秦皇岛市
10)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72工厂 武安市
(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
11)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72工厂及分厂 武安市
(河北新兴铸管有限公司)
2001年8月1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三线企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33号)

 

(作者简介: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华税律师事务所是国内第一家专注于从事税务领域法律服务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网址: www.taxlawyers.com.cn , 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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