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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永:增值税筹划教程(二十四)
来源: 作者: 日期:08-01-02

第七章 减税、免税

第一节 免税货物或劳务

一、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免税项目

(一)免税项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古旧图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7)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8)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二)免税项目范围解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十六条所列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业产品,是指初级农业产品,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局直属分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本细则第八条所称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三)“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具体范围(财税[1994]52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的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已由17%调整为13%。现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以下简称注释)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2、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不得按照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税的规定执行,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

本通知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各地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同时废止。
二、免税劳务(财税[1994]004号)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1994年3月2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第三条

三、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核算要求

(一)兼营减免税项目单独核算(《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二)兼营“先征后返”项目核算要求(财税[1994]071号)

企业既经营实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又经营不实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应单独核算“先征后返”业务的销售额和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执行“先征后返”政策。税务部门在征收税款时,应对执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收入单独填开缴款书并注明收入内容。

1994年11月3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071号)第六条

(三)“先征后返”税款的依据

根据财政部(94)财商字第278号文件规定,办理“返还”时只能以企业缴款书为依据。税务部门在税收检查中对企业补征税款所使用的缴款书,也同样可以作为确定“返还”数额的依据。但属于补征企业偷税的,不得返还。

1994年11月3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071号)第五条

四、起征点

(一) 起征点规定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二)起征点的适用范围与幅度(《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1)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2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800元。

(3)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三)提高起征点规定(财税[2002]208号)

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200元。
2002年12月27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四)提高起征点适用范围与适用日期(财税[2003]1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下发后,一些地方询问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和执行时间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第六条关于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个人,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限不受上述通知第八条关于截止日期的限制。

2003年2月13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

(五)农产品起征点的确定(国税发[2003]149号)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销售水产品、畜牧产品、蔬菜、果品、粮食等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以销售上述农产品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其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月销售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农产品的具体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据现行《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确定,并报总局备案。

“以销售农产品为主”是指纳税人月(次)农产品销售额与其他货物销售额的合计数中,农产品销售额超过50%(含50%),其他货物销售额不到50%。

2003年12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49号)

(六)未达到起征点业户不得代开专用发票(国税函[2003]1396号)

你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3〕11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应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对销售额未达到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其应免予征收而实际已征收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在核实无误后按照规定的税款退还程序予以退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2003年12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

(七)销售农产品起征点(国税发[2003]149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有关精神,现将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1、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销售水产品、畜牧产品、蔬菜、果品、粮食等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以销售上述农产品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其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月销售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农产品的具体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据现行《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确定,并报总局备案。

“以销售农产品为主”是指纳税人月(次)农产品销售额与其他货物销售额的合计数中,农产品销售额超过50%(含50%),其他货物销售额不到50%.

2、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是国家鼓励社会就业、提高经营者收入的重要措施,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对于从事农产品以外其他货物销售的纳税人,要严格执行起征点调整政策的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应一律免征增值税,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变通政策。

3、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80号)规定,加强对销售非自产农产品个体户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

2003年12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49号)

五、查补税款不予返还(财税[1998]80号)

为严肃财经法纪,对于税务机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机关等执法机关根据税法有关规定查补的增值税等各项税款,必须全部收缴入库,均不得执行由财政和税务机关给予返还的优惠政策

1998年5月12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查补税款不得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批复》(财税[1998]80号)


(作者简介: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主任,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华税律师事务所是国内第一家专注于从事税务领域法律服务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网址:
www.taxlawyers.com.c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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