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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永:增值税筹划教程(三十五)
来源: 作者: 日期:08-01-10

第八章 部分行业(部门)征免税

第二节 其他行业征免税

八、电力企业

(一)基本规定

1、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局长令第十号)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体制改革以及电力产品生产、销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销售电力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纳税人,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价外费用是指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

供电企业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凡逾期(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退还的,一律并入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第四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征税办法:

(一)发电企业(电厂、电站、机组,下同)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照以下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1.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或具备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方法计算增值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不具有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由发电企业按上网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预缴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发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上网电量×核定的定额税率

(二)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实行在供电环节预征、由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统一结算的办法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如下:

1.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所属的区县级供电企业,凡能够核算销售额的,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能核算销售额的,由上一级供电企业预缴供电环节的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核定的预征率

2.供电企业随同电力产品销售取得的各种价外费用一律在预征环节依照电力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按照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结算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为: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月末依据其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环节或供电环节预缴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额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或应纳税额小于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税额形成多交增值税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和多交增值税额可结转下期抵扣或抵减下期应纳税额。

(四)发、供电企业的增值税预征率(含定额税率,下同),应根据发、供电企业上期财务核算和纳税情况、考虑当年变动因素测算核定,具体权限如下: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预缴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和结算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共同测算,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发、供电企业预征率的执行期限由核定预征率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变化情况确定。

(五)不同投资、核算体制的机组,由于隶属于各自不同的独立核算企业,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缴纳增值税。

(六)对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七)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取得的未并入上级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统一核算的销售收入,应单独核算并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 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如果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在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按其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统一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六条 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发电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电力上网并开具确认单据的当天。

(二)供电企业采取直接收取电费结算方式的,销售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属于居民个人,为开具电费缴纳凭证的当天。

(三)供电企业采取预收电费结算方式的,为发行电量的当天。

(四)发、供电企业将电力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为发出电量的当天。
(五)发、供电企业之间互供电力,为双方核对计数量,开具抄表确认单据的当天。

(六)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以外其他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发、供电企业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在办理税务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其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也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报其所属的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将增值税进项税额和上网电量、电力产品销售额、其他产品销售额、价外费用、预征税额和查补税款分别归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样式附后,以下简称《传递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按隶属关系逐级汇总上报给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预征地主管税务机关也必须将确认后的《传递单》于收到当月传递给结算缴纳增值税的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结算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企业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本月税款所属期后第二个月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其所属企业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申报不实,一律就地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税款,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发函通知结算缴纳增值税的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预征地税务机关的发函后,应督促发、供电企业调整申报表。对在预缴环节查补的增值税,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在结算缴纳增值税时可以予以抵减。
第八条 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领购、使用和管理发票。

第九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22日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局长令第十号)

(二)2004年度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4])680号)

为加强电力体制改革后电力产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总局正在研究制定电力产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在此办法下发之前,对电力产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2003年度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国税发明电[2004]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电力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电力企业实行“厂网” 分开。为加强电力体制改革后电力产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现对原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发供电企业增值税的征收问题明确如下:

1、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公司(以下简称电网公司)所属发、供电企业,按已核定的预征率和定额税率缴纳增值税,并按现有的隶属关系结算。

2、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五家发电集团(以下简称“发电集团”)及所属发电企业按以下办法缴纳增值税:

(1)发电集团所属发电企业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由该企业按照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计算方法向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按已核定的定额税率缴纳税款,并由其归属的发电集团汇总清算税款。

(2)发电集团及所属发电企业应按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电网公司所属供电企业已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64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发电企业的《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抵扣的进项税额和抵减的应纳税额,在年度结算时,应冲减进项税额和已预缴增值税款。

发电企业在20O3年度内已将《统计表》传递给电力公司的一律追回。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凭已追回的《统计表》对应的扣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抵扣进项税额。

4、电网公司所属发供电企业和发电集团所属发电企业的其他征税事项,仍按《通知》规定执行。

2004年1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1号)

(四)2003年度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1号)下发后,部分地区提出对电厂的有关问题需要作出进一步明确,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1、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公司(以下简称电网公司)以及五大发电集团全资或参股的发电公司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电厂,凡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由该企业按照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计算方法向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计算缴纳税款;原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核算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由该企业按照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计算方法,向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电厂已缴纳的增值税,在核算地不再缴纳。
2、电网公司所属发供电企业和五大发电集团所属发电企业的其他征税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1号)有关规定执行。

2004年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号)

(五)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具体规定(国税发[1994]64号)

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1、对电力企业集团、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以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2、为了照顾发电、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益,决定对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在征收增值税时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如下:

(1)发电厂按当期厂供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发电厂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厂供电量×定额税率

(2)供电局按当期实际取得的销售额,依核定的征收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供电局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3)电力公司月末依据其公司的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环节和供电环节预征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电力公司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

如电力公司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小于发电、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3、发电厂、供电局增值税定额税率、征收率暂定为:

(一)发电厂增值税定额税率每千千瓦/时4元。

(二)供电环节增值税征收率:

1.山东、广东电力公司征收率为2%;

2.海南电力公司征收率为1%;

3.其他电力公司征收率为3%。

4、发电厂和供电局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和厂供电量、销售额、预征税额收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样式附后)(略,编者注),报送给电力公司作为计算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依据,同时将该表抄送税务征收机关。

企业应按照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发电厂和供电局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应对该表的填报情况进行核实,如发现填报不实,一律在发电厂和供电局所在地补征税款。查补的税款,不得视作电厂、供电局的预征税额,从电力公司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电力公司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电力公司的全部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次月底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5、电力公司所属企业生产销售的“热水、热气”产品,由电力公司统一纳税,销售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在所属企业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6、电力公司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7、实行独立核算的集资电厂(机组),实行试生产的电厂及退役机组和非电力公司所属的其他电力企业销售的电力,以及电力公司之间的互供电量,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仍按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不适用上述办法。

1994年3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64号)

(六)电力企业价外费用

1、电力建设基金(财税[1994]7号)

为加快我国电力建设的步伐,经国务院批准,从1988年起在全国每千瓦时电价外征收两分钱,作为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基金”),并免缴各种税费。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现将电力建设资金纳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从1994年起,原价外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应并入价内,由电力企业统一核算,单独反映,并依法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考虑到电力建设资金的特殊性,经研究,同意对加价部分免缴所得税,执行时间为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

1994年3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7号)

2、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收增值税(财税[1994]8号文件)

从1994年1月1日开始,原价外征收的三峡基金应并入价内统一核算,单独反映,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1994年3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5号)第一条

3、电力企业随电价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国税发[1994]185号)

按照我局国税明电[1993]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对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电力企业集团、省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此规定既考虑了电力行业的生产、销售特点和核算体制,又照顾了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益,执行以来总的反映是好的。但据一些地方反映,由于目前对电力产品在供电环节依照规定的征收率预征,而一些地方性价外费用不汇交电力企业集团、省电力公司,从而导致部分价外费用征税不足。为加强税收征管,堵塞漏洞,简便计算,现就电力企业各种价外费用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电力企业随电价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一律在供电环节依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并且不分摊扣除进项税额。

二)对按照(94)财税字第008号通知规定并入价内统一核算、单独反映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亦在供电环节依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分摊扣除进项税额。

三)供电企业按照国税明电[1993]075号通知规定上报的《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中,均不包括各种价外费用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及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电力企业集团、省电力公司在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全部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和应补(退)税额时,亦不包含上述各种价外费用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及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额。
四)本通知自1994年9月1日起执行。1994年9月1日以前仍按过去有关规定执行。(此文已失效或废止)

1994年8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企业各种价外费用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5号)

4、农村电管站收取的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国税函发[1997]241号)

你局《关于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辽国税[1996]206号)收悉。你省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是在向用户收取电费的同时,每度电加收0.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无论如何进行财务核算,以及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结算和开具发票,均应征收增值税。因此,对你省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应随同价款一并征收增值税。

关于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的问题,根据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除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擅自减免。(已经失效)

1997年5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241号)

5、供电工程贴费(财税[1997]102号)

为加快我国电力建设的步伐,经国务院批准,从1988年起在全国每千瓦时电价外征收两分钱,作为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基金”),并免缴各种税费。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现将电力建设资金纳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从1994年起,原价外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应并入价内,由电力企业统一核算,单独反映,并依法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考虑到电力建设资金的特殊性,经研究,同意对加价部分免缴所得税,执行时间为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

1997年9月5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7]102号)

6、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财税[1998]47号)

根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对1998年1月1日前未征收入库的增值税税款,不再征收入库。

1998年3月5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8]47号)

7、电力企业收取新增用电用户用电指标收入(国税发[1998]200号)

近期,一些地区反映电力企业根据国务院或省、地市、县政府批准,对新增用电的用户通过认购用电权或集资等方式收取用电指标收入,电力企业根据用户所需购买的电量来确定用电权或集资收入的多少,有的是一次性收取,有的是逐月随售电量收取,对该项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对电力企业和各级“三电办”等收费部门出售用电权或用电指标取得的用电权收入、集资收入,以及其他收费项目,除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102号)文件规定的“供电工程贴费”性质的收费外,不论是一次性收取,还是分次收取,也不论企业如何核算,均应作为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此文件已失效或废止)

1998年11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企业收取的用电权等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0号)

8、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国税函[2002]421号)

你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免税政策问题的请示》(皖国税发[2002]4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你省农村电管站改制后只是收取农村电网维护费的主体发生变化(由原农村电管站改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但在收取方法、对象以及使用用途上与改制前未发生变化,因此,对你省农村电管站改制后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应免征增值税。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你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供电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农村电网维护费应分担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计提进项税额的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2002年5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

9、电力公司收取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4]607号)

鉴于电力公司利用自身电网为发电企业输送电力过程中,需要利用输变电设备进行调压,属于提供加工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电力公司向发电企业收取的过网费,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2004年5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607号)

10、免税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分摊进项税额转出的规定(国税函[2005]778号)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要求明确供电企业收取免税农村电网维护费,其进项税额是否转出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1)对供电企业收取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应分摊转出外购电力产品所支付的进项税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第三条关于“供电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农村电网维护费应分担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计提进项税额的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5年8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的免税农村电网维护费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778号)

(七)预征率的调整

1、华北电力集团2000年-2002年预征率(国税函[2000]758号)

随着电力行业体制的改革,电力行业逐步实现了厂网分开,现行电力产品发供电环节增值税预征率已明显不合理。为扶持电力企业的发展,经研究决定,在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内,将华北电力集团公司供电环节增值税预征率由5%调减为2.6%。对2000年1月1日后已征收入库的增值税高2.6%的部分,由其主管国家税务局予以退税。

2000年9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华北电力集团公司电力产品供电环节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国税函[2000]758号)

2、华北电力集团2002年度预征率(国税函[2002]925号)

自2002年1月至2002年12月31日,将华北电力集团公司电力产品供电环节的增值税预征率由2.6%调整为3%。

2002年10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华北电力集团公司电力产品供电环节增值税预征税率的通知》(国税函[2002]925号)

3、华北电力集团04-05年度预征率(国税函[2005]61号)

经研究决定,在2004年和2005年度内,对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电力产品供电环节增值税预征率仍按3%执行。

2005年1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电力产品

供电环节增值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1号)

(作者简介: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华税律师事务所是国内第一家专注于从事税务领域法律服务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网址: www.taxlawyers.com.cn , 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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