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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
销项税额
=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
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
应纳税额
=(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
1+征收率)×征收率 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本通知自
2006年
7月
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
2006
年
7月
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6]102号)
二、明确视同内销征税规定
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未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期限申报退(免)税的,主管其征税部门应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本通知自
2004年
6月
1日起执行。
三、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税务处理(财税
[2004]116号)
出口企业
(包括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下同
)出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
[2003]222号
)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的不予退
(免
)税的货物,应分别按下列公式计提销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
销项税额
=(出口货物离岸价格
x外汇人民币牌价
)÷
(1+法定增值税税率
)×法定增值税税率
2004
年
7月
1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
(免
)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4]116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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