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出口退 (免 )税条件
一、有出口退税资格的“出口商”解释(国税发 [2005]51号)
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本办法所述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上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其中,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上述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2005
年
3月
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
[2005]51号)第二条
二、出口退(免)税基本要求(国税发 [1994]31号)
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以下简称“出口企业”
)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1994 年 2月 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4]31号)第一条
(作者简介: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主任,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华税律师事务所是国内第一家专注于从事税务领域法律服务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网址: www.taxlawyers.com.cn , 转载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