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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永:增值税筹划教程(十)
来源: 作者: 日期:07-12-21

第二章 销项税额

第一节 销售额的确定

一、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额的确定

(一)销售额

1、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2、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二)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收取的销售额

1、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含税销售额
销售额= —————
        1+征收率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2、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含税销售额
销售额=————— 
        1+税率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二、价格偏低或无销售额的货物

(一)核定销售额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

(二)核定销售额具体方法(《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三)成本利润率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

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1993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

三、销售退回、折扣或折让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退回及折让(《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退回及折让(《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三)销售退回及折让证明单有关规定(国税发[1993]150号文件)

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

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税款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1993年1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文件)

(四)防伪税控系统中销售退回及折让证明处理(国税函[2003]962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原蓝字专用发票填开错误等情况,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1、销货方如果在开具蓝字专用发票的当月收到购货方退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而且尚未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可对原蓝字专用发票进行作废。即在发票联、抵扣联连同对应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并依次粘贴在存根联后面,同时对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原开票电子信息进行作废处理。如果销货方已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则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

销货方如果在开具蓝字专用发票的次月及以后收到购货方退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不论是否已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

2、因购货方无法退回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销货方收到购货方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 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

2003年8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962号)

(五)防伪税控代开发票销售退回及折让处理(国税发[2004]153号)

代开专用发票遇有填写错误、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等情形的,按照专用发票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时填写有误的,应及时在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中作废,重新开具。代开专用发票后发生退票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废或开具负数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需要重新开票的,税务机关应同时进行新开票税额与原开票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对无需重新开票的,按有关规定退还增值税纳税人已缴的税款或抵顶下期正常申报税款。

2004年12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二条

(六)折扣销售(国税发[1993]154号)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1993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款

(七)出版单位折扣销售(国税函发[1995]288号)

对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图书、报刊、杂志等支付给发行单位的经销手续费,在征收增值税时是否允许从销售额中减除?对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图书、报刊、杂志等支付给发行单位的经销手续费,在征收增值税时按“折扣销售”的有关规定办理,如果销售额和支付的经销手续费在同一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减除经销手续费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经销手续费不在同一发票上注明,另外开具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经销手续费。

1995年6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九条

(八)一般纳税人取消资格以前发生的退回及折让处理(财税字[1998]113号)

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前销售的货物,在划转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应根据购买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开具普通发票,并相应冲减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售额。购买方取得此项发票后,应换算不含税销售额,并据以计算进项税额,分别冲减采购成本和进项税额。

凡发生部分销货退回或折让,购买方将原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退回的,应按退货或折让金额开具红字普通发票,随同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退还给购买方。
1998年6月12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第五条

四、随同产品销售包装物、收取押金

(一)逾期包装物押金征收增值税(国税发[1993]154号)

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1993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一款

(二)逾期期限的规定(国税函发[1995]288号)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该规定中“逾期”的期限应如何确定?包装物押金征税规定中“逾期”以1年为期限,对收取1年以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并入销售额征税。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

1995年6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一条

(三)取消包装物押金审批的规定(国税函[2004]827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一条“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的规定取消后,为了加强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纳税人为销售货物出租出借包装物而收取的押金,无论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长短,超过一年(含一年)以上仍不退还的均并入销售额征税。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2004年6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7号)

(四)酒类包装物押金征收增值税的规定(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

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1995年10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第三条

(五)逾期包装物押金属于含税收入(国税发[1996]155号)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纳税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1996年9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

五、以旧换新

(一)一般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

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1993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三款

(二)金银首饰以旧换新(财税[1996]74号)

考虑到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的特殊情况,对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可以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征收增值税。

1996年9月14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等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

六、还本销售(国税发[1993]154号)

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1993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三款


(作者简介: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主任,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华税律师事务所是国内第一家专注于从事税务领域法律服务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网址:
www.taxlawyers.com.c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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