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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15 关于核销单问题的解释
来源: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作者:庄树强 作者: 日期:05-01-04

    出口企业申请退税必须附送已办完核销手续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执行时间:1995年7月1日。《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

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三)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四)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

(五)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六)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执行日期: 2004年6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5月31日国税发[200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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