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外国驻华使(领)馆办公用房及馆长住宅消费的自来水、煤气、暖气按13%税率办理退税,所消费的电按17%税率办理退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的其他中国产物品按17%税率办理退税。 (2)本通知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注明的时间为准。 (3)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按增值税税率办理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151号) 12、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1998年9月1日起将铝、锌、铅出口退税率调为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铝、锌、铅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52号) 13、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1998年10月1日将船舶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船舶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207号) 14、近接国家纺织工业局《关于要求将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列入纺机出口全额退税企业名单的函》(国纺行函[1998]27号),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纺织机械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0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部分未列入《通知》名单的纺织机构出口企业不能享受到全额退税政策,影响了纺织机械的出口。为切实贯彻国务院有关鼓励纺织机械出口的指示精神,经研究,现就出口纺织机械有关退税问题通知如下: (1)凡出口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下同)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间自营(委托)出口《通知》所列的纺织机械,一律按17%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2)对出口企业1998年1月1日以后出口且已按9%退税率办理退税手续的纺织机械,可按17%退税率计算退税并补退未退税款。 (3)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纺织机械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13号) 15、凡划转为小规模商业企业的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税务机关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货物出口后,除农产品按5%的退税率退税外,其他产品均按6%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执行日期:文到之日。《口货物退出(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发[1999]101号) 16、经国务院批准,自1999年1月1日起提高下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 (1)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4大类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2)纺织原料及制品、钟表、鞋、陶瓷、钢材及其制品、水泥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3)有机化工原料,无机化工原料、涂料、染料、颜料、橡胶制品、玩具及运动用品、塑料制品、旅游用品以及箱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4)目前执行6%出口退税率的货物,包括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及其他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 (5)农产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9]17号) 17、经国务院批准,自1999年4月1日起提高煤炭的出口退税率。 (1)自1999年4月1日起,将煤炭的出口退税率由9%提高到13%; (2)对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出口的煤炭,仍按6%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3)对1999年4月1日至本通知文到之日前,出口企业已出口并办理完毕退税手续的煤炭,其退税不再进行调整;其他已出口未办理退税手续的煤炭,按本通知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 (4)对山西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的煤炭,仍按照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84号)的有关规定实行免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煤炭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00号) 18、经国务院批准,自1999年7月1日起提高部分货物的退税率。 (1)机械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等四大类机电产品出口退税率维持17%不变,服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2)服装以外的纺织原料及制品、四大类机电产品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及法定征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13%或11%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 (3)法定征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9%的其他货物和农产品以外的法定征税率为13%且现行退税率未达到13%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4)农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维持5%不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1号) 19、(1) 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执行日期:1999年10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技术,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2)为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总局同意将聚碳酸酯胶粒(39074000)、PC/ABS混合胶粒(39074000)、ABS胶粒(39033000)、改性聚苯醚胶粒(39072000)、历新LEXAN 聚碳酸酯胶膜(39206100)、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胶膜(39206900)增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并按其相应征税率办理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聚碳酸胶粒等产品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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