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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云重重的山东五矿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案
来源:国际商报 作者:朝夕 施艳文 作者: 日期:05-02-02

     山东五矿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案至今已经整整1年了。这1年中事件进程的起伏诡谲,远远不是我们的几篇报道所能涵盖的。读者如果希望回顾事件的简单过程,可以参看本报今日1版的相关报道。在此,我们将展示事件进程中的几个重要的疑点,欢迎读者加以评判。
  一、法院为何超标执行?
  2003年7月,山东五矿公司在与华鲁公司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中败诉,被判支付对方529万港元(约合566万元人民币)。同年9月,青岛中院查封了山东五矿持有的一家合资企业价值318.5万美元(约合2000多万元人民币)的股权,并执行走了65万元人民币存款。
  2004年1月,在已经严重超标查封的基础上,青岛中院又查封了山东五矿在中国银行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中的530万元退税款。
  法院为何如此严重地超标执行?
  二、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真的没有质押性质?
  2001年前后,由于外贸企业的出口退税款被长期拖欠,企业资金严重短缺,影响了外贸出口的发展。为支持出口企业扩大出口,解决出口企业短期流动资金困难,切实防范贷款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与当时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8月24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276号)。
  该通知规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为解决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款未能及时到账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在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为防范贷款风险,通知明确指出:“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退税款是出口企业偿还贷款的保证,商业银行应要求企业在退税款到位后归还该项贷款的本息”,“要确保贷款企业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唯一性,保证退税款退入该专户,不得转移”。
  其实山东省人民政府此前已经对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质押性质做出了明确表述。2001年7月7日下发的《山东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专项贷款实施办法》(鲁政办发【2001】62号),就确定了专项贷款“税款质押、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安全收贷”的原则。《办法》还明确规定,在专项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不挪作他用;司法部门在处理企业其他债务纠纷时,银行发放的专项贷款依法优先受偿。
  针对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法律性质,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早在2001年11月接受媒体专访时,就作了如下阐述:“当前以出口退税设定质押的方式,在商业银行担保贷款业务中日渐普遍。出口退税虽然是一种未来的可预期利益,但是出口退税的金额基本上是确定的,其作为银行债权的质押,应当是一种比较可靠的担保方式。为了鼓励企业进行出口贸易,降低商业银行经营风险,开辟新的融资渠道,在原则上不宜轻易否定出口退税质押方式的效力。”
  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8月至2004年11月的3年多时间里,一直没有就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质押性质出台直接的司法解释,这也就成为本案初期争论的焦点所在。
  三、执行异议为何被无视?
  本案发生后,与本案出口退税账户有直接关系的中国银行曾于2004年1月18日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青岛市中院解除查封,维护中国银行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第72条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这就是说,无论中国银行的异议是否成立,青岛市中院在接到执行异议后,都应当下达裁定,裁定驳回异议或者中止执行。
  但是,直到2004年11月争议案款被划走,中国银行也没有收到这份法律程序必需的裁决书。
  四、本案中是否存在质押合同?
  2004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就本案签发了对山东省高院的答复意见,认为:“如果贷款银行与借款企业就该企业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则贷款银行对质押帐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不得对已出质的退税专用帐户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不得执行已出质的退税专用帐户内的款项。”
  那么,本案中是否不存在质押合同呢?中国银行与山东五矿签订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借款合同》和《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协议》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有关律师认为,这两份法律文件约定,山东五矿向中国银行借款,并将在中国银行设立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交由该行管理,以该账户内的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这明显符合质押的特征。而且双方实际履行了这两份协议,中国银行将款项借给山东五矿,山东五矿也将其退税款以特户形式确定下来,并将该账户交给中国银行管理。虽然出口退税是一种预期利益,但其金额是确定的,其作为银行债权的担保,是一种有效的担保方式。因此,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退税款显然具有质押性质,中国银行与山东五矿签订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借款合同》与《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协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所指的“签订的书面质押合同”。
  五、法院为何一手硬一手软?
  由于本案引发的强烈反响,青岛中院将此事报告给了山东高院。山东高院则引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给湖北省高院的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1号),指示青岛市中院可以查封退税款。在有关当事人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1996年做出的,当时并没有退税质押的情况,该答复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不适用于本案后,山东高院决定将此事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几经周折后,相关报告才得以上呈。
  但是,法院并不是总是表现得犹豫不决。在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报告做出的答复即将到达山东有关司法部门的同时,青岛市中院却宣布要执行上级法院的指示,并立即将争议案款全数划走。
  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正式到达、案款已经被划走后,法院却恢复了不知所措的态度。据山东五矿有关人士介绍,山东省高院执行局某领导在回答山东省国资委有关人员的问询时说:“本案是由青岛市中院执行的,我们把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转给他们,由他们进行处理就行了。”而且还说:“该答复意见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青岛中院则回复说:“此案是由省高院决定的,我们没权不执行省高院的指示,你们去找省高院吧。”
  本案就在法院这一硬一软的态度中走到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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