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上海、湖北、辽宁、四川、山西、安徽、甘肃、山东、河北、重庆、内蒙古、浙江、河南、江苏、湖南、广东、天津、黑龙江、广西、福建、新疆、江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钢材“以产顶进”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外经〔2002〕38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精神,现将2004年第一批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数量指标(见附件)下达给你们。请在严格审核、审批管理,防止骗税问题发生的基础上,按照附表所列企业名单及免税数量指标办理“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免、抵税手续。 附件:2004年第一批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数量指标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